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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唐照明呂憲雄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分別就酒醉駕車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其叔父黃萬春(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ZAY-433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佑相檳榔攤」前時,見該檳榔攤位僅有1 名女性店員乙○○,丁○○與丙○○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機車停放於檳榔攤右前方馬路旁把風接應,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下車並靠近該檳榔攤位櫃台處,向乙○○佯稱要換零錢,俟乙○○將櫃台抽屜打開時,丙○○即將左手伸進抽屜,右手隨即將上開美工刀亮出刀刃指著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喝令乙○○退離櫃台,乙○○遂依其指示退到檳榔攤內所擺放之冰箱後面,丙○○乃強行取走櫃台抽屜內之現金4,500 元(屬檳榔攤老闆陳偉佳所有),並將現金放入口袋內,得手後隨即坐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2 人隨即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4年11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高雄縣橋頭鄉黃內巷15號丁○○住處查獲丁○○及丙○○,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丙○○強盜時所著之外套1 件、紅色鴨舌帽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丁○○強盜時所著之外套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轉為證人經其他共同被告互相詰問,故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丁○○、丙○○所為之上開警詢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丁○○、丙○○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於94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被告丁○○騎乘ZAY-433 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丙○○,一同至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佑相檳榔攤」,見乙○○單獨1 人,即由被告丙○○持美工刀1 支下車後,俟乙○○將抽屜打開,即將左手伸進抽屜,右手隨即持上開美工刀亮出刀刃指著乙○○,使乙○○不能抗拒,而將4,500 元強行取走,而被告丁○○在檳榔攤前把風接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對於彼此之犯行亦互相證述一致,且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1 名男子(指丙○○)進來換錢,然後我開抽屜,那個男子看到裡面有很多千元和百元紙鈔,然後他就拿出美工刀指著我,叫我進去裡面不要喊叫,因為我們檳榔攤冰箱後面還有1 個放東西的地方,然後我就走進去,但我有看到那名男子拿了抽屜的錢之後就出去,有1 個騎機車的男子接應他,他們就騎車走了」、「(問:歹徒總共拿走多少現金?)4,500 元,因為遭強盜時是早上剛開店,前1 天有結算金額」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打開抽屜後,丙○○即自行伸手去拿取抽屜裡面的金錢,此時丙○○隨即另1 手亮出美工刀,並同時喝令我退到冰箱後」、「(問:妳看到美工刀,當時美工刀有無亮出刀刃之部分?)有。刀刃已經亮出來」、「(問:你當時為何不制止他《指丙○○》?妳有無制止?)我沒有制止,因為我當時已經嚇到了」、「(問:你當時有無能力制止?)沒有」、「(問:為何沒有能力制止?)因為我很怕」、「(問:為何會很怕?)因為他(指丙○○)是男生且看起來很兇的樣子」等語均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9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而乙○○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無誣指被告2 人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又乙○○當時懷有身孕,時值上午9 時許,檳榔攤甫開門營業,交通往來情形並不頻繁,尚無客人上開購買檳榔,業據乙○○證述在卷(同上開審判筆錄),而乙○○為1 女子,隻身看顧檳榔攤,而被告丙○○為1 男子,又持有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指著乙○○,以此方式強取財物,自已足抑壓乙○○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㈡、又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透過雙向電視指認進入檳榔攤強盜之人確實為被告丙○○,且證述當時丙○○有戴口罩及戴暗紅色之鴨舌帽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而監視器所錄下案發前「佑相檳榔攤」前方馬路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下車靠近檳榔攤之男子則穿著衣、袖中間有1 條藍色橫線條紋裝飾之卡其色外套,並戴著1 頂紅色鴨舌帽,與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外套、鴨舌帽之形式相同,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翻拍照片中下車之人即為伊本人無訛。另翻拍照片顯示在機車上等待接應之男子穿著衣、袖上半部分為白色,下半部分為藍色之外套,與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外套顏色、樣式亦相同,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翻拍照片坐在機車上之男子為伊明確,並有查獲照片8 幀、翻拍照片1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2 人自白係由被告丙○○下車強盜,而被告丁○○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故被告丙○○、丁○○之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為鐵製物,長14.5公分(刀刃未開啟之長度),握把處最寬為3.7 公分,刀刃呈尖銳鋒利狀,依其構造及形狀,可供切割物品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拍照附卷(見本院95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顯屬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至為明確。又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是核被告丁○○、丙○○上開由丙○○持美工刀,指著乙○○,使其不能抗拒而退至檳榔攤後面,而丁○○把風接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其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容有未洽,惟因施強暴、脅迫所為之強盜行為,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同屬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有同法第321 條1 項各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丁○○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酒醉駕車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丙○○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竊盜前科(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本件又係因被告2 人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以持美工刀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使被害人心理受有重創,且強盜所得之財物又花費殆盡,造成佑相檳榔攤受有4,500 元之財物損失,自不宜寬貸,幸念強盜過程並未持美工刀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且均坦承犯行,並於當庭表示對乙○○感到抱歉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且為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理論,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強盜時所著之外套1 件、紅色鴨舌帽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被告丁○○強盜時所著之外套1 件,雖分別為被告丙○○及丁○○所有,然僅係被告2 人當時所穿著之衣服,與平常所穿著之衣物無異,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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