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50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 、2 、3 、4 之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原審判決所示附表《即
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 、3 、4 之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4 所列之罪與附表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4 之罪,既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由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附表編號3 之詐欺罪由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 之施用毒品罪由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再加上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1 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7年4 月,依法合併累積定執行刑時,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不得超過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5日(即7 年4 月+3月15日+4月=4月=8年3 月15日),惟原審法院於重新裁定後,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反增半個月,殊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悉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業經原審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減得之刑,該裁定有關減刑之諭知部分,並無違誤,故有關減刑裁定部份,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然有關原審裁定定執行刑之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4 之罪,既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附表編號3 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4 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再加上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1 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7 年4 月,依法合併累積定執行刑時,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不得超過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5日,惟原審法院於重新裁定後,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反增半個月,然本案所應定之執行刑最高應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5日,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依法予以減刑後,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竟未審酌上揭外部界限之規定,即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顯然剝奪抗告人減刑後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就此定刑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強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9日 │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 ││ │ │04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27189號 │94年度偵字第24104號 │├───┬───┼───────────┼────────────┤│ 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4年度訴字第4435號 │95年度易字第32號 ││ 實 ├───┼───────────┼────────────┤│ 審 │判決 │95年4月7日 │95年1月25日 ││ │日期 │ │ │├───┼───┼───────────┼────────────┤│ 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決 ├───┼───────────┼────────────┤│ 確 │案號 │94年度訴字第4435號 │95年度易字第32號 ││ 定 ├───┼───────────┼────────────┤│ 日 │確定 │95年5月01日 │95年3月2日 ││ 期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8 月28日至93年10月│ 94年11月19日10時至94年││ │1日 │ 11月25日16時許止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 │93年度偵字第22874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9906號 ││ │94年度偵字第3140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 實 ├───┼───────────┼────────────┤│ 審 │判決 │95年3月15日 │ 95年2月27日 ││ │日期 │ │ │├───┼───┼───────────┼────────────┤│ 判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決 ├───┼───────────┼────────────┤│ 確 │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 定 ├───┼───────────┼────────────┤│ 日 │確定 │95年5月5日 │ 95年3月23日 ││ 期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