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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文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旗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施用上開甲基安他命後之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7 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上開地點進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頁、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及月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情節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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