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線剪、小刀各壹支、腳踏釘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瑞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許秀才地區(即南一00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小刀及腳踏釘等工具,竊取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有之電桿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路燈電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復至上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小刀及腳踏釘等工具,竊取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路燈電線一批(價值約一萬三千五百元)得逞。嗣於一00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七八八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文瑞所有之電線剪、小刀各一支及腳踏釘一組等物。案經蔡水林(即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建設課課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楊文瑞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蔡水林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盈超於警詢之證述。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六張。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剪、小刀、腳踏釘,為尖銳而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電線剪、小刀各一支及腳踏釘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