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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上午7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3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2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種類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2 次施用毒品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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