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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田衙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或5 日間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0570ng/mL)、安非他命(76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毒偵字第4077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46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41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佐(見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9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強盜、竊盜案件7年8 月、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 年8 月7 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一卷第3 頁),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3 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40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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