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柏
- 選任辯護人
-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4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740、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承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柏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成年人與邱烘柏(邱烘柏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嗣邱烘柏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竹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曹瑜、許浚維、莊貴安等3 人施用詐術,致曹瑜、許浚維、莊貴安等3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分別匯入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曹瑜、許浚維、莊貴安等3 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4、25、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偉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烘柏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曹瑜、證人即告訴人許浚維及莊貴安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611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至36、49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970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7 頁、橋檢偵字第740 號卷第14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儲字第105007735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莊貴安及被害人曹瑜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許浚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41至45、58、67、68、70頁、警三卷第10、16、19、21、23、24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竹南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竹南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莊貴安、許浚維、被害人曹瑜等3 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提供其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莊貴安、許浚維及被害人曹瑜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0 、3249號所載犯行部分) ,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莊貴安、許浚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莊貴安、許浚維及被害人曹瑜所受損害,有告訴人許浚維、被害人曹瑜陳報狀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57、58、80、100 、101 頁),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本院簡字卷第28、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刑章;兼參以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與告訴人莊貴安、許浚維及被害人曹瑜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人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固可認該筆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且被告於犯後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4 │29,985元 │ │ │曹瑜 │4 月7 日下午5 時14分許,│月7 日下│ │ │ │ │先後佯裝為金石堂及國泰世│午8 時30│ │ │ │ │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分許 │ │ │ │ │予曹瑜,並訛稱送貨人員疏│ │ │ │ │ │失,貼錯單而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提├────┼─────┤ │ │ │款機取消云云,致曹瑜信以│105 年4 │13,985元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月7 日下│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午8 時32│ │ │ │ │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分許 │ │ │ │ │127 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存款至│ │ │ │ │ │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4 │29,985元 │ │ │許浚維│年4 月7 日下午8 時許,先│月7 日下│ │ │ │ │後佯裝為金石堂及郵局客服│午9 時6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浚維,│分許 │ │ │ │ │訛稱其於網路購物誤設為連│ │ │ │ │ │續購物12次,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許浚│ │ │ │ │ │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專│ │ │ │ │ │路156 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 │ │ │ │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 │ │ │ │ │款項匯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4 │15,985元(│ │ │莊貴安│年4 月7 日下午8 時57分許│月7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先後佯裝為3M官網及郵局│午9 時6 │15 元)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貴│分許 │ │ │ │ │安,並訛稱其於網路購物誤│ │ │ │ │ │設為連續購物12次,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莊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竹南郵│ │ │ │ │ │局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