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潘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01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9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
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19日9時許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C1064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63)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