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06 年度偵字第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因檢察官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至王信智上述住所,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所剩而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驗前淨重0.006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鏟管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與維新東街口處之停車場,見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停車場收費員許○○所管領、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業已發還許○○),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許○○發現而捕獲,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1 至4 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85900 號卷〈下稱警2 卷〉第5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下稱偵1卷〉第4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 頁、審易卷第33至3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5G38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1 卷6 至9 、12至14頁、偵1 卷第3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器2 支、鏟管1 支。。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 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2 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竊盜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普通竊盜罪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罪),第1 罪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上述第1 至3 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5 號、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上開第4 至9罪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第2 至3 之罪及第1 罪經撤銷假釋後殘刑10月15日,與上開第4 至9 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而其所犯竊盜部分,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2 卷第19頁),被害人實質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袋重詳如附表編號1 ,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屬違禁物,而送鑑驗後,檢體用罄,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31頁),上開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現金7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應為之沒收,惟該現金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沒收部分 │ │號│ │ │ │ │ ├─┼───────┼────────┼────────────────────────┼────────┤ │ 1│甲基安非他命殘│毛重0.22公克( 驗│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6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 │渣袋1 包(含包│後檢體用罄) │公克,驗餘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 │裝袋1 只)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壹只 │ │ │ │ │見偵1 卷第31頁) 。 │ │ ├─┼───────┼────────┴────────────────────────┴────────┤ │ 2│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3│鏟管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