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東華於警詢中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存,且其曾有施用毒品等節,惟辯稱:伊最後1 次係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施用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3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尿液檢體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 、4 頁) ,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04,18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6,460ng/ml等情,有被告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 尿液檢體編號:旗警第260 號) 、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則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04,180ng/ml、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6,460ng/ ml 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10月14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即5日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