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即受搜索人
- 薛惇予
(住居詳卷,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行政訴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薛惇予(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核發搜索票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查,員警於本件搜索票合核准執行之日期106年9月27日,至本件搜索票核准執行搜索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執行搜索時,已提示本件搜索票予抗告人母親張毓英知悉並簽名等事實,有本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搜索票已於106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4日始具狀對本件搜索票聲明不服,經郵務遞送後,於同年月11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有刑事行政訴訟狀(如附件)、寄件信封及其上之章戳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