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東
- 被告
- 侯宗寧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傑人律師
- 被告
- 張靜君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5129號、第548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與乙○○相約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大林服務中心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乙○○。
㈡、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後之同日某時,與乙○○相約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乙○○。
㈢、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後之同日某時,與乙○○相約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墓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乙○○。
㈣、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51分後之同日某時,與乙○○相約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湳32之2 號之千美汽車旅館503 號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乙○○。
㈤、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與乙○○相約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新蜜月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乙○○。
二、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用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下列對象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12分、8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已歇業之晶華三溫暖對面停車場前空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
㈡、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2 分、8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立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彗星電子遊藝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立修,並得款1 千元。
㈢、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立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彗星電子遊藝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立修,並得款1 千元。
㈣、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1分、12時43分、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立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饗叮噹五金百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立修,並得款1 千元。
㈤、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1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立修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與張立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彗星電子遊藝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立修,並得款1 千元。
㈥、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2分、10時15分、10時22分、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款1 千元後,再將該1 千元轉交給乙○○。
㈦、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1 分、9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彗星電子遊藝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得款1 千元。
㈧、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勝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黃勝楠央求乙○○幫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乙○○遂與黃勝楠相約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建國三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再由乙○○駕駛車輛搭載黃勝楠至雲林縣虎尾鎮番薯庄某橋邊,由乙○○先向黃勝楠收取現金5 百元,連同其本身所出之5 百元,下車前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乙○○再返回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半轉交給黃勝楠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勝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㈨、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8分、1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夜市空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得款1千元。
㈩、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文所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再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7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張哲文央求乙○○幫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乙○○遂與張哲文相約於同日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見面,由乙○○向張哲文收取現金5 百元,連同其本身所出之5 百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乙○○再於該處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對半轉交給張哲文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88 號、第705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106 年7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5 支、黑色小皮包1 個、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而悉上情(乙○○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106 年8 月7 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乙○○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 、536 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 、468 、53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7 、178 、181 至183 頁;本院卷第467 、468 頁),經核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之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至64、76、77頁),堪以認定。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該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名稱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丁○○本案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時、地,轉讓予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至㈤、㈧、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案起訴移審後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105 、106、173 頁),經核與證人張立修、黃勝楠、張哲文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3、44、52至55、127 、131 至134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8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5頁;他卷第38、39、48、131 至133 頁),且有扣得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二、㈠、㈥、㈦、㈨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㈥、㈦、㈨所述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有於事實欄二、㈠、㈦、㈨所述之通話後,在事實欄二、㈠、㈦、㈨所述之地點,與丙○○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二、㈠、㈥、㈦、㈨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伊與丙○○為附表三編號1 、7 、9 所述之通話時,知道丙○○與伊相約是要毒品,而於通話後,伊有在事實欄二、㈠、㈦、㈨所述之地點,與丙○○見面,但伊當時並沒有毒品可以給丙○○,如果丙○○要毒品的話,要一起去跟別人拿毒品,伊也未於事實欄一、㈥所述之時間與丙○○通話後,請戊○○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送毒品過去給丙○○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指證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證人只有丙○○,而丙○○與被告乙○○間彼此有一些恩怨,因丙○○之前曾遭被告乙○○拿電擊棒修理,所以丙○○可能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又證人丙○○於偵審中的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關於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然只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證,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難以看出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再者,被告乙○○已承認被訴販賣第一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殊無理由較重的罪承認,較輕的罪卻否認,是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部分,請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是買毒品而認識乙○○,我平常稱乙○○叫「阿猴」,我跟乙○○沒有仇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乙○○買安非他命1 千元,我們約在晶華三溫暖對面停車場,沒有人跟他來,他開一臺鈴木白色小車過來,他有交1 包安非他命給我,他沒有跟何人拿毒;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說要買毒品的事,這次跟可能是乙○○太太的人戊○○拿毒品,我在電話中都是跟乙○○說話,但過來的人是戊○○,這次是在斗南電信局交易,我拿1 千元給戊○○,戊○○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乙○○沒有跟她一起來,戊○○是走路來的,我是看她從一間電子遊戲場走出來,之前我就常看到戊○○與乙○○走出來,所以戊○○走出來時我就知道她是乙○○的女人;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買毒品,這次是在慧星電子遊藝場交易,我拿1 千元給乙○○,乙○○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是約在斗南鎮中興路夜市交易,我拿1千元給乙○○,乙○○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過來,這次有交易成功;乙○○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我也沒有跟乙○○合資買安非他命,我都是跟乙○○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5 、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外號叫「黑狗」,我都叫乙○○「阿猴」,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向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其他三次乙○○都沒有來,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因為警察要我有通聯紀錄的部分都要承認,不然不讓我回去,所以我才會都承認,而我是在警察局接受本案訊問後的隔天,就前往地檢署就本案接受訊問,我前往地檢署也是警察載我過去,要我照警詢筆錄內容說就對了;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我有與乙○○相約在以前的晶華三溫暖對面空地停車場,我本來要跟乙○○買安非他命,但那一次乙○○來就跟我說他沒有安非他命,他沒有拿毒品給我,所以沒有買成功,我於偵訊時說該次有向乙○○買安非他命1 千元是作偽證,購毒價錢是我隨便講的,其實乙○○該次沒有賣給我,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乙○○的對話,乙○○說要叫人拿毒品給我,並約在斗南電信局外面交易,當時是一個身高約170 公分,年齡約30歲的女生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該次有交易成功,但那個女生我不認識,在該次交易之前未曾見過那個女生,那個女生不是在庭之戊○○,我之前指證戊○○是指證錯誤,且是警察要我指認戊○○,不然說不會放過我;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話後,我進去彗星電子遊藝場,乙○○就跟我說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跟乙○○買到毒品,我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有跟乙○○買到1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作偽證;我只有於106年7 月6 日,在斗南鎮中興夜市,跟乙○○本人買過一次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乙○○是透過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我與乙○○沒有什麼交情,跟乙○○約見面都是要買毒品,我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檢察官沒有威脅利誘我,也沒有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324 、355 、356、358 、359 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故證人丙○○雖證稱是向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丙○○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於事實欄二、㈠、㈦所述之時、地,其雖有與被告乙○○通話後在相約地點見面,但沒有跟被告乙○○買到毒品,其於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證詞是作偽證云云,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質以其是否故意要害被告乙○○,所以才在偵查中證稱有於事實欄二、㈠、㈦所述之時、地,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其即迴避問題稱因被告乙○○都會耍人,其被乙○○耍好幾次,有時候去到現場等半天都等不到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94 、295 、300 頁),又質以被告乙○○既然沒有毒品可以交付,在電話中向其說明即可,為何還要跟其約見面乙節,其即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316 、317頁),再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本案係於接受警察訊問後隔天,即由警察載其前往地檢署接受訊問云云,然查其本案接受警詢之日期係於106 年8 月7 日,而其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則為106 年8 月10日,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107 至116 頁),而其又明確表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有威脅利誘之情形,是難認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其作證前,尚有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曉諭其若願意作證,則應據實陳述,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簽署證人結文後為上開證述內容,有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 至117 頁),再者,觀之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述關於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過程均屬清楚明確,且與附表三編號1 、6 、7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相約見面之地點互核相符,是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除關於其證稱被告戊○○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交付毒品部分尚屬有疑,而僅能依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該次係由被告乙○○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到斗南鎮電信局交付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佐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認定之外(詳下述被告戊○○無罪部分),其餘關於事實欄二、㈠、㈦、㈨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以採信,而證人丙○○關於事實欄二、㈠、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應認係袒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乙○○雖於起訴移審時辯稱其與證人丙○○曾經有吵架,其有拿電擊棒電擊過證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證稱並無此情,僅證稱被告乙○○曾有拿出電擊棒揮一揮,但未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21 頁),而被告乙○○於證人丙○○證稱上情後,即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有拿電擊棒出來,但沒有電到證人丙○○,其不可能做這麼惡質的事情即拿電擊棒去電擊證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362 、363 頁),是被告乙○○與證人丙○○間是否有被告乙○○所辯之上開糾紛,而證人丙○○即因而於檢警訊問時虛偽指證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給他乙節,並非無疑,而綜觀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核附表三編號1 、6 、7 、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確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不會於電話中明確表示要交易毒品,而僅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於事實欄二、㈠、㈦、㈨所述之時間,身上都沒有毒品可以給證人丙○○,惟觀之附表三編號1 、7 、9 所述之通話內容,被告乙○○既明知證人丙○○與其聯絡是要跟其拿毒品,而其當時若無毒品在身,卻未見其於通話中暗示證人丙○○其身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若要毒品的話,需要一起去跟他人購買,反而均是直接與證人丙○○相約特定地點,由其到該地點與證人丙○○見面,或請證人丙○○到特定地點來與其見面,殊難想像若被告乙○○當時身上確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證人丙○○的話,有何必要如此費時費力相約到特定地點見面後,再當面告知此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而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仇隙糾紛(見他卷第108 、114 頁;本院卷第313 、314 頁),是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證人丙○○確與被告乙○○有仇隙糾紛,實難認定證人丙○○有虛偽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動機。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實務上,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故依對話之表面內容,雖無從得知渠等見面之目的,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亦即以事先約定心照不宣之暗語或反話,而為訊息傳遞,已屬毒品交易慣見之技倆,而無悖於常情,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正確解讀,且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本案附表三編號1 、6 、7 、9 所示之對話內容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或金額,但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對話,足見被告乙○○與證人丙○○對於相約見面之目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默契,故於約定會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渠等固然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俱有通話之一造即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而足以確認監聽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證人丙○○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並無辯護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無法認定通話者確係交易毒品云云,即非可採。是綜合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述,配合其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三編號1 、6 、7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故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二、㈠、㈦、㈨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丙○○,並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犯行事實部分,被告乙○○雖曾於警偵訊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原本是要請己○○(綽號「饅頭」)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丙○○,但因己○○說他的機車壞掉了,所以就沒有過去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卷第155 頁、第163 頁反面),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否認被告乙○○曾有請其送毒品去給他人之情形,且於106 年7 月1 日當天,被告乙○○僅有打電話要其去找丙○○,但並沒有要其送毒品過去給丙○○,而當天其因機車壞掉,所以就沒有過去找丙○○(見本院卷第329 、330 、335 至339 、344 、345 頁),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明確證述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是由一名成年女性到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最後一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證人丙○○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乙○○其已抵達電信局外面,被告乙○○在電話中回以「人馬上就到了」,而渠等該通通話結束之後,並未見證人丙○○再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何以仍未見到其所派來交易毒品之人,是可認該通通話結束之後,證人丙○○已有順利從被告乙○○所派前往與其交易之人即證人丙○○所稱之成年女性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與上開證人己○○、丙○○所證述之情均不相符,且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客觀對話情形亦不相符,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㈣、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乙○○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或可從中獲得某種利益(例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衡情被告乙○○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且被告乙○○陳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立修,是要賺其本身施用毒品的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0 頁),故被告乙○○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有事實欄二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㈥所述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本案之數次販賣毒品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販賣之地點不盡相同,各次販賣之時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數罪併罰,不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8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㈧、㈩所為,均屬幫助犯,爰就其該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供稱其為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事實欄二、㈧、㈩所述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均為李玉婷(見本院卷第177 、178 、569 頁),而本院就有否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結果,據承辦偵查佐提出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偵查佐蒲宥橙偵辦李玉婷等人販賣毒品案,係因乙○○指證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玉婷等人,且據乙○○表示其於106 年5 、6 、7 月間,有多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虎尾鎮多處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職對李玉婷詢問結果,李玉婷對於乙○○上開指述坦承不諱」,有偵查佐蒲宥橙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乙○○、李玉婷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7 、489 至507 頁),是可認被告乙○○確有主動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及與警方配合,因而使警方循線查獲其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乙○○之供出與警方查獲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乙○○所供稱向毒品來源者李玉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確係均在本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乙○○本案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部分,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是尚非得依證人保護法該條項規定,對被告乙○○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雖亦有跟李玉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曾將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都只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7 、558 頁),是就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難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係販賣予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乙○○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為,未能正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而被告乙○○本案所為,亦未能正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及幫助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均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及幫助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渠等行為均應予以非難,且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乙○○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偽證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素行均屬非佳,惟衡以被告丁○○對於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並讓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但被告乙○○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暨考量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4 年,及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入監前則在家中務農,家庭狀況為家中尚有父母,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由其母親照顧;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裝設安全鐵捲門之工作,入監前則係租地務農,家庭狀況為家中尚有父母,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齡16歲,入監前與被告戊○○同居,目前由被告戊○○為其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經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業據其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175 頁),故應於其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於其各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乙○○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乙○○所述,雖亦為其所有,惟均係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見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6 、176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其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是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乙○○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電信局前,被告乙○○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販賣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與丙○○見面,並交付毒品給丙○○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被告戊○○之事證,除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且被告乙○○亦否認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間,有請被告戊○○去交付毒品給丙○○,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交付給他毒品的女生,身高有170 公分,而且是沒有戴眼鏡的,該女生並非被告戊○○,證人丙○○也明確證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警察要其供稱是被告乙○○及戊○○販賣毒品給他,而證人丙○○在警詢時的證述內容,並不是事實,是屬於偽證,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關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交易毒品事實,不管當天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進行的過程究係為何,被告戊○○當天並沒有在交易現場,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丙○○,為此請求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我跟綽號「阿猴」之男子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電信局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千元1 小包,是綽號「阿猴」之男子的太太戊○○到場跟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說要買毒品的事,這次跟可能是乙○○太太的人戊○○拿毒品,我在電話中是跟乙○○說話,但過來的人是戊○○,這次是在斗南電信局交易,我拿1 千元給戊○○,戊○○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乙○○沒有跟她一起來,戊○○是走路來的,我是看她從一間電子遊戲場走出來,之前我就常看到戊○○與乙○○走出來,所以戊○○走出來時,我就知道她是乙○○的女人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我曾經在斗南電信局對面的慧星電子遊藝場看過戊○○1 、2 次,但不熟,只有跟她講過兩句話,因沒有話題就走了,我看她都跟乙○○在一起,所以一開始認為他們是夫妻或男女朋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乙○○的對話,乙○○說要叫人拿毒品給我,並約在斗南電信局外面交易,當時是一個身高約170 公分,年齡約30歲的女生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該次有交易成功,但那個女生我不認識,於該次交易之前不曾看過那個女生,那個女生不是在庭之戊○○,因為那個女生比戊○○要高,且也沒戴眼鏡,而我身高約170 公分,而當天交付毒品給我的女生跟我差不多高,我之前指證戊○○是指證錯誤,且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就跟我講是不是阿猴的老婆拿給我還什麼的,我當時是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我才知道戊○○是乙○○的女人,警察的意思就是要我指認他們有賣毒品給我,不然不會放過我,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也為同樣證述內容,但那不是事實,我當時是作偽證,今日的證述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9 、308 至311 、317 、321 至324 、355 、356 、358 、35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請戊○○過去斗南電信局將毒品交付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353 頁)。觀之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內容,其證述關於被告乙○○的部分,都僅稱其為「阿猴」,而其與戊○○僅見過1 、2 次面,卻能直接指出其名,並表示於事實欄
二、㈥所述之時、地,是由「阿猴」的太太「戊○○」來交付毒品等語,是無法排除其確係在警察引導之下,供證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戊○○來交付毒品,而證人丙○○雖於偵訊時仍證稱是由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來交付毒品給他,然其與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來交付毒品給他之女生並非被告戊○○,且可以明確表示因該名女生身高比被告戊○○高,且沒有戴眼鏡,所以其可以確認當天並非被告戊○○來交付毒品給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未曾請被告戊○○去交付毒品給丙○○,而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看不出來被告乙○○是請何人於事實欄二、㈥所述之時、地,前往與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不得單憑證人丙○○有瑕疵而不利於被告戊○○之警偵訊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丁○○宣告之罪名、主刑)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 │ ├──┼────┼──────────────────┤ │ 1 │事實欄一│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壹年。 │ ├──┼────┼──────────────────┤ │ 2 │事實欄一│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壹年。 │ ├──┼────┼──────────────────┤ │ 3 │事實欄一│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壹年。 │ ├──┼────┼──────────────────┤ │ 4 │事實欄一│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壹年。 │ ├──┼────┼──────────────────┤ │ 5 │事實欄一│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 │刑壹年。 │ └──┴────┴──────────────────┘ 附表二(乙○○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㈠ │陸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㈡ │拾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㈢ │拾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㈣ │拾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㈤ │拾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㈥ │柒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㈦ │陸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二│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㈧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9 │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㈨ │陸月。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二│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㈩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6 年5 月29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晚間8 時12分42│B:0000000000(丙○○) │ 、㈠。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你是阿猴? │ 出處:他卷第│ │ │ │A:恩。 │ 108 頁正反面│ │ │ │B:你今天有打這支電話給我。 │③本院106 聲監│ │ │ │A:你是誰? │ 續字第588 號│ │ │ │B:我是饅頭朋友。 │ 通訊監察書(│ │ │ │A:饅頭朋友。 │ 警卷第64頁正│ │ │ │B:我們見過面。 │ 反面) │ │ │ │A:饅頭哪位朋友? │ │ │ │ │B:黑狗仔。 │ │ │ │ │A:我不認識。 │ │ │ │ │B:認識,我們見過面,我前幾天有阿│ │ │ │ │ 文去那個阿。 │ │ │ │ │A:我哪有打這支電話? │ │ │ │ │B:我哪知,不然怎會浮現這支號碼。│ │ │ │ │A:我沒有打電話出去。 │ │ │ │ │B:那可以去找你嗎? │ │ │ │ │A:阿。 │ │ │ │ │B:可以去找你嗎? │ │ │ │ │A:重點是你要找我還是我打這支號碼│ │ │ │ │ ? │ │ │ │ │B:不然我怎知你電話。 │ │ │ │ │A:恩怪怪喔。 │ │ │ │ │B:我就不知道了。 │ │ │ │ │A:你在哪,我們見過面在哪見面? │ │ │ │ │B:虎尾阿。 │ │ │ │ │A:你在哪? │ │ │ │ │B:我現在哪裡,我現在虎尾這邊。 │ │ │ │ │A:虎尾喔,我在斗南。 │ │ │ │ │B:要去哪裡找你? │ │ │ │ │A:你來斗南打給我。 │ │ │ │ │B:好啦,我去斗南媽祖廟。 │ │ │ │ │A:不要去媽祖廟,人多的地方,不管│ │ │ │ │ 你到斗南哪裡打給我就對了,我會│ │ │ │ │ 跟你講去哪。 │ │ │ │ │B:好謝謝。 │ │ │ ├───────┼─────────────────┤ │ │ │106 年5 月29日│A:0000000000(乙○○) │ │ │ │晚間8 時23分22│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B:阿猴我現在在以前晶華三溫暖對面│ │ │ │ │ 停車場那邊。 │ │ │ │ │A:以前什麼。 │ │ │ │ │B:我在以前晶華三溫暖對面空地那,│ │ │ │ │ 停車場,我現在在這邊。 │ │ │ │ │A:好。 │ │ │ │ │B:好謝謝。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 │106 年6 月13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晚間8時2 分2秒│B:0000000000(張立修) │ 、㈡。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請問你哪一位? │ 出處:他卷第│ │ │ │B:「石榴」。 │ 131 頁正反面│ │ │ │A:我在電信局這裡。 │③本院106 聲監│ │ │ │B:喔!直接進去就好找你,不要啦!│ 續字第588 號│ │ │ │ 我打電話你、你再出來就好。 │ 通訊監察書(│ │ │ │A:好。 │ 警卷第64頁正│ │ ├───────┼─────────────────┤ 反面) │ │ │106 年6 月13日│A:0000000000(乙○○) │ │ │ │晚間8 時25分15│B:0000000000(張立修) │ │ │ │秒 ├─────────────────┤ │ │ │ │A:喂。 │ │ │ │ │B:到了,在你車這邊。 │ │ │ │ │A:喂。 │ │ │ │ │B:在車這邊。 │ │ │ │ │A:在哪裡的車。 │ │ │ │ │B:你的車。 │ │ │ │ │A:喔我的車。 │ │ │ │ │B:你在外面我有看見了,過大路這邊│ │ │ │ │ 。 │ │ │ │ │A:聽不懂。 │ │ │ │ │B:過來大路這邊,有沒有,有沒有。│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3 │106 年6 月14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下午1 時5 分57│B:0000000000(張立修) │ 、㈢。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他卷第│ │ │ │B:要在哪裡。 │ 131 頁反面 │ │ │ │A:你誰阿? │③本院106 聲監│ │ │ │B:「石榴」啦。 │ 續字第588 號│ │ │ │A:阿。 │ 通訊監察書(│ │ │ │B:「石榴」。 │ 警卷第64頁正│ │ │ │A:一樣、一樣。 │ 反面) │ │ │ │B:ㄟ。 │ │ │ │ │A:昨天那裡。 │ │ │ │ │B:喔!好。 │ │ │ │ │A: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4 │106 年6 月15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中午12時31分27│B:0000000000(張立修) │ 、㈣。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女友接聽) │ 出處:他卷第│ │ │ │B:我「石榴」。 │ 132 頁正反面│ │ │ │A:「石榴」。 │③本院106 聲監│ │ │ │B:是的,你老公呢? │ 續字第588 號│ │ │ │A:他下樓去買東西。 │ 通訊監察書(│ │ │ │B:妳跟他說我要過去。 │ 警卷第64頁正│ │ │ │A:跟他說你要過來。 │ 反面) │ │ │ │B:是的。 │ │ │ │ │A:你不要掛,他來了、來了你自己跟│ │ │ │ │ 他說,不然我不知道。 │ │ │ │ │B:喂。 │ │ │ │ │A:喂。 │ │ │ │ │B:你打給我我電話沒有錢了。 │ │ │ │ │A:我不知道你的電話。 │ │ │ │ │B:好你打給我。 │ │ │ │ │A:我就不知道你的電話要怎麼打給你│ │ │ │ │ 。 │ │ │ │ │B:好阿好阿,不然我到斗南再打給你│ │ │ │ │ 。 │ │ │ │ │A:嗯。 │ │ │ │ │B:好了ㄇ? │ │ │ │ │A:那一天你不是說要來找我,怎麼會│ │ │ │ │ 沒有來。 │ │ │ │ │B:睡著了哭爸,安眠藥吃了睡著了。│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等一下過去打給你。 │ │ │ ├───────┼─────────────────┤ │ │ │106 年6 月15日│A:0000000000(乙○○) │ │ │ │中午12時43分38│B:0000000000(張立修) │ │ │ │秒 ├─────────────────┤ │ │ │ │A:喂。 │ │ │ │ │B:到了啦。 │ │ │ │ │A:你誰阿。 │ │ │ │ │B:石榴ㄟ。 │ │ │ │ │A:你誰阿。 │ │ │ │ │B:石榴ㄟ。 │ │ │ │ │A:喔你等一下,我快要到斗南了。 │ │ │ │ │B:喂要在哪裡。 │ │ │ │ │A:什麼? │ │ │ │ │B:在哪裡? │ │ │ │ │A:我說我快要到斗南了。 │ │ │ │ │B:是啊!要約在哪裡見面。 │ │ │ │ │A:我在中華電信這裡。 │ │ │ │ │B:中華電信那好的,之前我去載你那│ │ │ │ │ 裡,你先去那邊。 │ │ │ │ │A:好好好。 │ │ │ │ │B:你先去那邊,你等一下喔。 │ │ │ │ │A:了解,好。 │ │ │ ├───────┼─────────────────┤ │ │ │106 年6 月15日│A:0000000000(乙○○) │ │ │ │中午12時58分54│B:0000000000(張立修) │ │ │ │秒 ├─────────────────┤ │ │ │ │B:喂。 │ │ │ │ │A:喂(女友接聽)。 │ │ │ │ │B:我在響叮噹這裡等你喔。 │ │ │ │ │A:喂(換本人)。 │ │ │ │ │B:我在響叮噹這裡。 │ │ │ │ │A:吼不用講名字出來吧。 │ │ │ │ │B:什? │ │ │ │ │A:不用講名字出來吧,我知道到了。│ │ │ │ │B:好啦好啦。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5 │106 年6 月26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晚間10時45分12│B:0000000000(張立修) │ 、㈤。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你是誰? │ 出處:他卷第│ │ │ │B:我是「石榴」阿,過去找你喔。 │ 132 頁反面至│ │ │ │A:我在斗南。 │ 第133 頁 │ │ │ │B:好。 │③本院106 聲監│ │ ├───────┼─────────────────┤ 續字第705 號│ │ │106 年6 月26日│A:0000000000(乙○○) │ 通訊監察書(│ │ │晚間10時59分13│B:0000000000(張立修) │ 警卷第65頁正│ │ │秒 ├─────────────────┤ 反面) │ │ │ │A:喂。 │ │ │ │ │B:石榴ㄟ。 │ │ │ │ │A:是怎樣? │ │ │ │ │B:在哪裡了。 │ │ │ │ │A:你來電信局阿。 │ │ │ │ │B:裡面是嗎? │ │ │ │ │A:電信局啦。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6 │106 年7 月1 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上午9 時42分18│B:0000000000(丙○○) │ 、㈥。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阿猴你在哪裡? │ 出處:他卷第│ │ │ │A:你哪一位? │ 109 頁正反面│ │ │ │B:我黑狗啦。 │③本院106 聲監│ │ │ │A:我在外面怎樣? │ 續字第705 號│ │ │ │B:你在外面要很久才會回來嗎? │ 通訊監察書(│ │ │ │A:不會阿大約半個多小時怎樣? │ 警卷第65頁正│ │ │ │B:喔要去找你一下。 │ 反面) │ │ │ │A:好阿!要等一下。 │ │ │ │ │B:還要多久,半個小時嗎? │ │ │ │ │A:是。 │ │ │ │ │B:喔好,要去哪邊找你斗南嗎? │ │ │ │ │A:是的。 │ │ │ │ │B:喔好啦、好啦!我半個小時內再過│ │ │ │ │ 去斗南。 │ │ │ ├───────┼─────────────────┤ │ │ │106 年7 月1 日│A:0000000000(乙○○) │ │ │ │上午10時15分2 │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B:你是否回來了? │ │ │ │ │A:你是誰? │ │ │ │ │B:我黑狗啦。 │ │ │ │ │A:你是要那個嗎?與你老闆嗎?你是│ │ │ │ │ 要與你老闆那個是嗎? │ │ │ │ │B:什麼? │ │ │ │ │A:你是要與你老闆那種是嗎? │ │ │ │ │B:我自己一個而已,是啦。 │ │ │ │ │A:哭么啦!我先叫人先拿過去給你。│ │ │ │ │B:沒有啦!我先跟你說。 │ │ │ │ │A:你說阿。 │ │ │ │ │B:我現在就不方便,你先給我差(欠│ │ │ │ │ )一下。 │ │ │ │ │A:這樣我沒有辦法。 │ │ │ │ │B:大後天就給你。 │ │ │ │ │A:這樣沒辦法,因為我叫人過去的。│ │ │ │ │B:我就想說剛才電話裡面不好說。 │ │ │ │ │A:這樣沒辦法。 │ │ │ │ │B:一張也沒辦法嗎? │ │ │ │ │A:那是人家的、那是人家的。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106 年7 月1 日│A:0000000000(乙○○) │ │ │ │上午10時22分21│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B:喂阿猴不然麻煩你叫人拿過來。 │ │ │ │ │A:嗯。 │ │ │ │ │B:你叫人拿過來。 │ │ │ │ │A:在哪裡? │ │ │ │ │B:是啦!我在斗南,斗南東明國中後│ │ │ │ │ 面這邊的資源回收場這裡。 │ │ │ │ │A:資源回收場。 │ │ │ │ │B:阿我要去哪裡找你,我過去找你。│ │ │ │ │A:你去電信局。 │ │ │ │ │B: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5 分3 分鐘│ │ │ │ │ 就到了。 │ │ │ │ │A:好啦。 │ │ │ │ │B:他認識我嗎? │ │ │ │ │A:他會知道的。 │ │ │ │ │B:吼你跟他說我騎機車。 │ │ │ │ │A:好。 │ │ │ ├───────┼─────────────────┤ │ │ │106 年7 月1 日│A:0000000000(乙○○) │ │ │ │上午10時26分7 │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A:喂。 │ │ │ │ │B:你跟他說我到了,我在電信局外面│ │ │ │ │ 。 │ │ │ │ │A:人馬上就到了。 │ │ │ │ │B:吼。 │ │ │ │ │A:好啦。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7 │106 年7 月2 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上午9 時1 分1 │B:0000000000(丙○○) │ 、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阿猴要去哪裡找你? │ 出處:他卷第│ │ │ │A:你是誰? │ 110 頁 │ │ │ │B:我是黑狗。 │③本院106 聲監│ │ │ │A:我在檯子間。 │ 續字第705 號│ │ │ │B:喔好啦!我10分鐘到了。 │ 通訊監察書(│ │ │ │A:好。 │ 警卷第65頁正│ │ ├───────┼─────────────────┤ 反面) │ │ │106 年7 月2 日│A:0000000000(乙○○) │ │ │ │上午9 時8 分38│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B:喂我在外面。 │ │ │ │ │A:進來ㄚ。 │ │ │ │ │B:喔。 │ │ └──┴───────┴─────────────────┴───────┘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8 │106 年7 月3 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上午11時52分58│B:0000000000(黃勝楠) │ 、㈧。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到哪裡找你呢? │ 出處:他卷第│ │ │ │A:你是誰? │ 48頁 │ │ │ │B:銅罐仔。 │③本院106 聲監│ │ │ │A:我在家,你去土地公廟那。 │ 續字第705 號│ │ │ │B:吼!菸ㄟ、菸ㄟ(臺語)叫我打給│ 通訊監察書(│ │ │ │ 你。 │ 警卷第65頁正│ │ │ │A:什? │ 反面) │ │ │ │B:菸ㄟ、阿菸(臺語)叫我打給你。│ │ │ │ │A:你去土地公廟那。 │ │ │ │ │B:好啦,我現在在拿藥,拿好就過去│ │ │ │ │ ,到了再打給你。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B:我在烏下窯這邊拿藥。 │ │ │ │ │A:好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 │ │ │106 年7 月3 日│A:0000000000(乙○○) │ │ │ │中午12時11分36│B:0000000000(黃勝楠) │ │ │ │秒 ├─────────────────┤ │ │ │ │B:喂我到土地公廟了! │ │ │ │ │A:好、好、好啦。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9 │106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下午1 時18分23│B:0000000000(丙○○) │ 、㈨。 │ │ │秒 ├─────────────────┤②出處:他卷第│ │ │ │B:喂阿猴你在哪裡? │ 110 頁反面至│ │ │ │A:你是誰啊,我在那裡,在你旁邊啦│ 第111 頁 │ │ │ │ !在哪裡? │③本院106 聲監│ │ │ │B:哈哈我黑狗ㄟ。 │ 續字第705 號│ │ │ │A:我在你旁邊。 │ 通訊監察書(│ │ │ │B:喔!要去哪裡找你。 │ 警卷第65頁正│ │ │ │A:斗南。 │ 反面) │ │ │ │B:好阿下去。 │ │ │ │ │A:是的。 │ │ │ │ │B:電動檯子間嗎?斗南哪裡? │ │ │ │ │A:不是啦!你就到斗南再打電話給我│ │ │ │ │ ,好不好? │ │ │ │ │B:我就到斗南了,就在斗南了。 │ │ │ │ │A:我在頭ㄟ他家,我在饅頭他家。 │ │ │ │ │B:你現在他那裡喔。 │ │ │ │ │A:是ㄚ。 │ │ │ │ │B:我在媽祖廟這裡。 │ │ │ │ │A:好啦!你在那裡就好,你在夜市那│ │ │ │ │ 邊等我就好。 │ │ │ │ │B:好啦!好啦!好。 │ │ │ ├───────┼─────────────────┤ │ │ │106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乙○○) │ │ │ │下午1 時28分12│B:0000000000(丙○○) │ │ │ │秒 ├─────────────────┤ │ │ │ │A:喂。 │ │ │ │ │B:你到了嗎? │ │ │ │ │A:好啦!我現在馬上就到了,哭么,│ │ │ │ │ 馬上到。 │ │ │ │ │B:喔。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0 │106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下午6 時25分10│B:00-0000000(張哲文) │ 、㈩。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借問一下,你哪位? │ 出處:他卷第│ │ │ │B:為阿猴不在嗎? │ 38、39頁 │ │ │ │A:請問你哪一位? │③本院106 聲監│ │ │ │B:我阿榮啦。 │ 續字第705 號│ │ │ │A:誰,誰阿榮? │ 通訊監察書(│ │ │ │B:我阿榮,你不是阿猴嗎? │ 警卷第65頁正│ │ │ │A:喂有聽到嗎? │ 反面) │ │ │ │B:你是不是乙○○,我是張哲文。 │ │ │ │ │A:吼哭邀啦!你阿榮,你就說你啟榮│ │ │ │ │ 就啟榮說什麼阿榮,難怪我會不認│ │ │ │ │ 識。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家裡。 │ │ │ │ │B: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A:你要過來哪裡找我,那你在哪裡?│ │ │ │ │B:我在家。 │ │ │ │ │A:過來斗南找我。 │ │ │ │ │B:什? │ │ │ │ │A:過來斗南找我。 │ │ │ │ │B:我到了打電話給你。 │ │ │ ├───────┼─────────────────┤ │ │ │106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乙○○) │ │ │ │下午6 時51分6 │B:0000000000(張哲文) │ │ │ │秒 ├─────────────────┤ │ │ │ │B:我們現在在斗南了。 │ │ │ │ │A:斗南喔在斗南哪裡? │ │ │ │ │B:斗南街上。 │ │ │ │ │A:斗南街上,你來麥當勞。 │ │ │ │ │B:好啦!我現在就在麥當勞旁邊而已│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106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乙○○) │ │ │ │下午7 時5 分17│B:0000000000(張哲文) │ │ │ │秒 ├─────────────────┤ │ │ │ │B:喂你還沒來阿。 │ │ │ │ │A:快要到了。 │ │ │ │ │B:喔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