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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一份可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5.12.20 │橋頭地院  │106.07.21 │橋頭地院  │106.09.12 │編號1至2於│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 年度簡│          │106 年度簡│          │判決時曾定│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1429號│          │字第1429號│          │應執行刑有│
│  │      │臺幣1仟元 │          │          │          │          │          │期徒刑3月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6.03.19 │橋頭地院  │106.07.21 │橋頭地院  │106.09.12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 年度簡│          │106 年度簡│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1429號│          │字第1429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6.06.07 │橋頭地院  │106.09.05 │橋頭地院  │106.10.12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 年度簡│          │106 年度簡│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2002號│          │字第2002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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