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上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另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而應由本院另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各行為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2年10月8│高雄地院│103年9月│同左 │103年10 │曾經高│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34分│103 年度│18日 │ │月18日 │雄地院│ │ │品罪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簡字第30│ │ │ │104 年│ │ │ │臺幣1,000 │回溯5日內 │67號 │ │ │ │度聲字│ │ │ │元折算1日 │某時 │ │ │ │ │第1422│ ├─┼───┼─────┼─────┼────┼────┼────┼────┤號裁定│ │2 │持有第│有期徒刑2 │103 年7月8│高雄地院│103年11 │同左 │104年2月│定應執│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某時許至│103 年度│月4日 │ │4日 │行刑為│ │ │品罪 │罰金,以新│同年7 月12│簡字第41│ │ │ │有期徒│ │ │ │臺幣1,000 │日凌晨2 時│94號 │ │ │ │刑3 月│ │ │ │元折算1日 │30分許被查│ │ │ │ │,已於│ │ │ │ │獲時為止(│ │ │ │ │104年5│ │ │ │ │聲請意旨附│ │ │ │ │月26日│ │ │ │ │表僅記載10│ │ │ │ │易科罰│ │ │ │ │3 年7月8日│ │ │ │ │金執行│ │ │ │ │應予補充)│ │ │ │ │完畢。│ │ │ │ │ │ │ │ │ │ │ ├─┼───┼─────┼─────┼────┼────┼────┼────┼───┤ │3 │共同犯│有期徒刑5 │100年2月至│106 年度│106年7月│同左 │106年度8│ │ │ │詐欺取│月,如易科│101年7月(│原簡字第│28日 │ │月17日 │ │ │ │財未遂│罰金,以新│聲請意旨附│11號 │ │ │ │ │ │ │罪 │臺幣1,000 │表誤載為99│ │ │ │ │ │ │ │ │元折算1日 │年9 月20日│ │ │ │ │ │ │ │ │ │至102年1月│ │ │ │ │ │ │ │ │ │30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