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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上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另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而應由本院另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各行為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2年10月8│高雄地院│103年9月│同左    │103年10 │曾經高│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34分│103 年度│18日    │        │月18日  │雄地院│
│  │品罪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簡字第30│        │        │        │104 年│
│  │      │臺幣1,000 │回溯5日內 │67號    │        │        │        │度聲字│
│  │      │元折算1日 │某時      │        │        │        │        │第1422│
├─┼───┼─────┼─────┼────┼────┼────┼────┤號裁定│
│2 │持有第│有期徒刑2 │103 年7月8│高雄地院│103年11 │同左    │104年2月│定應執│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某時許至│103 年度│月4日   │        │4日     │行刑為│
│  │品罪  │罰金,以新│同年7 月12│簡字第41│        │        │        │有期徒│
│  │      │臺幣1,000 │日凌晨2 時│94號    │        │        │        │刑3 月│
│  │      │元折算1日 │30分許被查│        │        │        │        │,已於│
│  │      │          │獲時為止(│        │        │        │        │104年5│
│  │      │          │聲請意旨附│        │        │        │        │月26日│
│  │      │          │表僅記載10│        │        │        │        │易科罰│
│  │      │          │3 年7月8日│        │        │        │        │金執行│
│  │      │          │應予補充)│        │        │        │        │完畢。│
│  │      │          │          │        │        │        │        │      │
├─┼───┼─────┼─────┼────┼────┼────┼────┼───┤
│3 │共同犯│有期徒刑5 │100年2月至│106 年度│106年7月│同左    │106年度8│      │
│  │詐欺取│月,如易科│101年7月(│原簡字第│28日    │        │月17日  │      │
│  │財未遂│罰金,以新│聲請意旨附│11號    │        │        │        │      │
│  │罪    │臺幣1,000 │表誤載為99│        │        │        │        │      │
│  │      │元折算1日 │年9 月20日│        │        │        │        │      │
│  │      │          │至102年1月│        │        │        │        │      │
│  │      │          │30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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