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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義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罪及詐欺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2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8月│臺灣高雄│104年9月│臺灣高雄│
│  │      │2月,如 │1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21日    │地方法院│
│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年度 │        │104年度 │        │檢察署10│
│  │      │,以新臺│        │4年度偵 │簡字第29│        │簡字第29│        │4年度執 │
│  │      │幣1,000 │        │字第6586│14號    │        │14號    │        │字第1318│
│  │      │元折算1 │        │、6803號│        │        │        │        │3號     │
│  │      │日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2月│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2月,如 │2日     │        │        │        │        │        │(編號1 │
│  │      │易科罰金│        │        │        │        │        │        │至2業經 │
│  │      │,以新臺│        │        │        │        │        │        │定刑為有│
│  │      │幣1,000 │        │        │        │        │        │        │期徒刑3 │
│  │      │元折算1 │        │        │        │        │        │        │月)    │
│  │      │日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4年3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4月│臺灣橋頭│106年5月│臺灣橋頭│
│  │      │1年4月  │14日至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9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
│  │      │        │年月26日│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間      │4年度偵 │訴字第99│        │訴字第99│        │6年度執 │
│  │      │        │        │字第8260│號      │        │號      │        │字第2567│
│  │      │        │        │、22040 │        │        │        │        │號      │
│  │      │        │        │、27200 │        │        │        │        │        │
│  │      │        │        │號、105 │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487、│        │        │        │        │        │
│  │      │        │        │7098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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