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潘彥勲
- 選任辯護人
-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彥勲或陳者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潘彥勲」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之蓋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潘彥勲」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