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川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郭耀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