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吳嘉雯在上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號、103 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