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1 年、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14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上開期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黃清池固坦承在警局所採集之送驗尿液,係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0月12日約10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署報到驗尿(下稱第1 次採尿),之後伊於13時許返回家中,同日伊又於14時25分至警局採尿送驗(下稱第2 次採尿),且第一次採尿之犯行已經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伊在第1 、2 次採尿之間並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人口受保護管束人,於第1 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5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73ng/mL),並由檢察官於106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書、被告之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第1 次採尿後,旋於同日經警為第2 次採尿,而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11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134ng/mL )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存卷足稽(見偵一卷第6 、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各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最近一次採尿即105 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起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又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發表研究報告,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中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可供參考。另可參閱該文獻Fig .1中之尿液藥物濃度- 時間關係圖。惟來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受到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70005994號、97年10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3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等函闡釋甚明,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前後2 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雖呈遞增之態樣,已如前述,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第2 次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函示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以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則被告2 次採集尿液時間既均為同日,自不能排除被告第1 次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量等因素而使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遞增之勢,並無法僅憑同一行為人之2 次尿液檢驗結果,判斷其究竟是一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可能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且被告2 次驗尿時間僅相隔約4 小時,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第1 次採尿後至第2 次採尿間,別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能排除本案(即第2 次採尿)與前案(即第1 次採尿)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有重疊之可能,而屬同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