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禮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鄭禮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以警用電腦查詢得悉渠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63 號、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及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3 月、8 月、8 月、8 月、3 月、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4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施用毒品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