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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玉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9 月16日21時45分許,警方於彰化縣○○鎮○○路00號執行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審訴字第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玉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第14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849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 7年4 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之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19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5 年11月4 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逕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事實一之㈠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一之㈡施用毒品案件,自屬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另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3 月22日,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一之㈠犯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事實一之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採玉米工作、月入新臺幣35,000元及家裡父親需其照料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事實一之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係屬另案被告廖鐘源所有,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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