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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蔣建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蔣建凱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員,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 、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溫室業及月入新台幣23,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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