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龍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山隆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前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胞兄蔡龍源向警方檢舉蔡龍清有施用毒品情事,員警即於同(20)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蔡龍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查獲,並在其房間枕頭下扣得渠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龍源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 月8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99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其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犯行時間相隔約6 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26至2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