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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雍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雍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17日19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8日22時4 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雍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高雄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755500 號卷第5 頁、7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291700 號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一之㈡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如事實一之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高雄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755500 號卷第2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291700 號卷第2 頁)。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4 月25日、106 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9 月2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199 號、第256 號通緝書、本院通緝案件審查分案通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詳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第91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卷第6 至7 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本件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及月入新臺幣25,000元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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