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關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業已說明未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他案沒收,且已諭知無須宣告全部或一部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有他案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復於論罪法條中未列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未於主文欄分別於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該鑰匙1支,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未一併宣告無庸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支,應屬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爰將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更正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