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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關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業已說明未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他案沒收,且已諭知無須宣告全部或一部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有他案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復於論罪法條中未列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未於主文欄分別於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該鑰匙1支,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未一併宣告無庸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支,應屬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爰將理由欄三沒收部分(三)更正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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