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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POYA寶雅」(營利事業名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中山北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欲販售之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7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0 元,合計價值2,870 元)、海倫仙度絲洗髮乳5 瓶(每瓶價值2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98 元,應予更正,合計價值1,445 元)、多芬洗髮乳4 瓶(每瓶199 元,合計價值796 元)、潘婷洗髮乳4 瓶(每瓶219 元,合計價值876 元)、潘婷潤髮乳3 瓶(每瓶219 元,合計價值657 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李妍慧(聲請意旨誤載為李研慧,應予更正)發覺周慧玲行跡可疑,旋於周慧玲走出店外時將其攔下,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周慧玲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薛仁斌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仁斌、李妍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仁斌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 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中山北分公司庫存資料明細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薛仁斌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憂鬱症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惟查,揆諸被告於本件竊盜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藏入所穿外套內以為掩飾,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94年起,迄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商品,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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