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毛重0.1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並補充「張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衡情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5 公克)及│1 包 │
│ │其包裝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3 │塑膠剷管 │1 支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張東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湖附近,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諾亞網咖」內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
毛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復經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且其所排放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旗警1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5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19
公克),若鑑驗後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