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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岡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旁之停車場,徒手將少年王○鈞(89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有之車輛序號QQTE302709號電動機車之電線拔下並接觸啟動後,將該電動機車騎離該停車場而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高雄捷運南岡山站二號出口處之停車場,徒手將甲○○所有,裝載於電動車上之電瓶序號RR3APR-00-00000 號電瓶電線拔下後,竊取該電瓶(價值約15,000元)得手,並安裝在前開電動機車上使用。嗣於105 年11月23日,乙○○騎乘前開電動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哈克焗烤店」外停放,並於消費後將前開電動機車棄置在該處,直至105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哈克焗烤店之負責人朱馬利看見該電動機車無電瓶蓋,擔心淋雨故障,便將該車牽至劉榮輝開設之「榮輝車業行」加裝電瓶蓋,經劉榮輝查詢發現係失竊之電瓶,且電瓶與電動機車分屬不同廠牌,遂報警處理(業經警分別發還王○鈞、甲○○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鈞、甲○○、證人朱馬利、劉榮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害人即前開電動機車所有人王○鈞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機車之外觀本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成年與否,且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前開電動機車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不知悔改,亦漠視法律之禁令,所犯不宜輕縱;另酌以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前開電動機車1 台及電瓶1 個,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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