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40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
㈡橋頭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見偵卷第2 、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78、276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4 月、8 月確定(下稱第3 至7 罪)、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8 月、4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上開第1 至5 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6 至9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5 年8 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