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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祝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102年度偵字第12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5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大愛園區之涼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尤祝華的皮包內查獲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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