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編號3、5至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5至7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3、275、239、159、13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此觀同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然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8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復因施用毒品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2年8月13日」,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在該日期前所犯甲案、乙案及如附表編號1、2、4 所載之各罪,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5至7所載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5至7 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7月17日103年執字10075號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5之罪,固前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78、276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宣示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至3曾│ │ │ │ │ │ │期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2年3月24│本院102 年│103年2月27│本院102 年│103年2月27│。 │ │ │一級毒│年 │日16時許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編號4、5曾│ │ │品 │ │ │2278、2763│ │2278、2763│ │定應執行有│ │ │ │ │ │號、本院 │ │號、本院 │ │期徒刑7月 │ │ │ │ │ │103年度審 │ │103年度審 │ │,如易科罰│ │ │ │ │ │訴字第84號│ │訴字第84號│ │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 │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7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算1日。 │ │ │一級毒│月 │日9時許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8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一級毒│月 │日13時許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7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9時許 │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8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9時許 │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12月5│本院103年 │103年5月22│本院103年 │103年5月22│ │ │ │一級毒│月 │日19時許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 │ │683號 │ │68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12月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9時後某│ │ │ │ │ │ │ │品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