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財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財祥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5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367巷內為警緝獲,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財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47號)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雖辯稱:係員警提供其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追查或佐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外,無論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均不影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被告此一辯解,自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論斷無涉,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89年間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月28日5時許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敏生」,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林敏生」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自無從供追查相關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