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昭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昭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昭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5月1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2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4.10.18 │高雄地院│105年04月 │高雄地院│105年05月 │ │ │ │5月,如 │ │105年度 │08日 │105年度 │14日 │ │ │ │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 │,以新臺│ │1143號 │ │1143號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5.02.26 │本院105 │105年11月 │本院105 │105年12月 │ │ │ │5月,如 │ │年度簡字│07日 │年度簡字│13日 │ │ │ │易科罰金│ │第4203號│ │第4203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16日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397號易科罰金已執│ │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