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義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罪及詐欺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2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8月│臺灣高雄│104年9月│臺灣高雄│ │ │ │2月,如 │1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21日 │地方法院│ │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年度 │ │104年度 │ │檢察署10│ │ │ │,以新臺│ │4年度偵 │簡字第29│ │簡字第29│ │4年度執 │ │ │ │幣1,000 │ │字第6586│14號 │ │14號 │ │字第1318│ │ │ │元折算1 │ │、6803號│ │ │ │ │3號 │ │ │ │日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2月│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2月,如 │2日 │ │ │ │ │ │(編號1 │ │ │ │易科罰金│ │ │ │ │ │ │至2業經 │ │ │ │,以新臺│ │ │ │ │ │ │定刑為有│ │ │ │幣1,000 │ │ │ │ │ │ │期徒刑3 │ │ │ │元折算1 │ │ │ │ │ │ │月) │ │ │ │日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4年3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4月│臺灣橋頭│106年5月│臺灣橋頭│ │ │ │1年4月 │14日至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9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 │ │ │ │年月26日│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間 │4年度偵 │訴字第99│ │訴字第99│ │6年度執 │ │ │ │ │ │字第8260│號 │ │號 │ │字第2567│ │ │ │ │ │、22040 │ │ │ │ │號 │ │ │ │ │ │、27200 │ │ │ │ │ │ │ │ │ │ │號、105 │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487、│ │ │ │ │ │ │ │ │ │ │709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