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定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街口之「0000」,以15,000元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定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之○○○汽車旅館內,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入半塊海洛因後,伺機分裝販賣牟利而未遂。
三、嗣陳定義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在車內發現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1所示),因陳定義氣喘發作先行送醫急救,待其身體狀況穩定後於醫院急診室對之行附帶搜索,結果搜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15,000元販入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35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45萬元價格購入半塊海洛因磚,伺機販賣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言不諱,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碎塊狀海洛因8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8包碎塊狀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510號鑑定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
㈡稽諸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因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品,物稀價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況扣案毒品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顯見被告自承:有販入後再俟機出售牟利之營利意圖等情,應屬實情,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關於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所同時該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彼此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覓得賣家將毒品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販售牟利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㈠被告應知毒品殘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半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伺機出售牟利,所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多,極易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尚未尋得任何購買毒品之買家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㈡被告持有大麻純質淨重近10公克,數量非少,念及係供自己施用,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關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是被告所有,用來分裝海洛因,已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11頁),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關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述沒收併執行之。
二、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 │(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 │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合計淨重1.38公克(│ │ │ │ │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0.72公克),純度36. │ │ │ │ │76% ,純質淨重0.51公克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 │(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淨重5.65公克(驗│ │ │ │ │餘淨重5.53公克,空包裝重│ │ │ │ │0.35公克)。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經檢驗 │(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9│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178.65公│ │ │ │ │克(驗餘淨重178.59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7.18公克),純│ │ │ │ │度87.32%,純質淨重156. │ │ │ │ │00公克。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 │ │ ├─┼──────────────────┼────────────┼─────────────────┤ │4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9.77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9.7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四氫大麻酚。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 │ │ ├─┼──────────────────┼────────────┼─────────────────┤ │5 │電子磅秤1臺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 │7 │三星牌NOTE GT-N700型號行動電話1支(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無號碼(含SIM │ │ │含電池、無號碼SIM卡1張、序號: │ │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8 │三星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 │ │ │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9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含無法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無法開啟(含 │ │ │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