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錠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錠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錠豹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其胞姐位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坑之住處,旋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溪埔路1號旁時,不慎追撞由莊一璋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受有外傷性小腸破裂、腸繫膜損傷併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義大醫院處理,委託該醫院對其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270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錠豹主張:警方於事故當日已對其實施過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零,其不知自己有在義大醫院接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且抽血檢驗結果可能有誤,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下稱交易卷〉第44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肇事之汽車駕駛人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如該醫療或檢驗機構未經委託,得個案委託實施檢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時,不慎從後追撞由莊一璋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受有外傷性小腸破裂、腸繫膜損傷併出血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16頁、審交易卷第35、37頁、交易卷第170、174頁),核與證人莊一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17-19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情,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警方自得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合先敘明。
3.警員柯登富於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處理時,因被告酒醉、答非所問,且其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並未吐氣使機器有所反應,經該醫院護士告以已對被告抽血後,遂委由義大醫院對被告之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證人柯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67-1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分局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90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交易卷第21、23頁),衡以該警員僅係接獲通報到義大醫院處理交通事故而已,若被告確已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豈會多此一舉,更行委託義大醫院對被告之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等罪責,為不實之職務報告及證述,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況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5263100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見交易卷第55-60頁)及107年12月1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735203400號函(見交易卷第63頁),可知被告發生車禍後,經救護人員到場對其實施救護時,即為救護人員聞有酒氣,被告並因酒醉而未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紀錄明細內簽名;觀諸義大醫院之急診病歷,亦記載被告來診時無法配合量血壓、躁動等情(見交易卷第71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記載警方在義大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出現胡言亂語、無法製作之情形(見警卷第12-13頁),足徵被告發生車禍後就醫當時之狀況,確實不便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始由警方委由義大醫院對其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非被告所主張已接受過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零之情形。是以,警員柯登富在其依法製作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勾選「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附檢驗單)」,乃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依前開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備註」欄之記載,可知該檢驗報告單為病歷表單,對照本院向義大醫院調取被告該次就醫之全部病歷檔案,其內確有相同之檢驗項目即「乙醇篩檢-駕駛」之報告單,結果值均為「270mg/dL」(見易字卷第139頁),兩者並無二致,且義大醫院對被告之血液檢體除進行乙醇篩檢外,並有作其他血液項目之檢驗(見易字卷第141-14 5頁)。參以義大醫院向本院函復說明:對病人陳錠豹進行之「乙醇篩檢-駕駛」檢驗,係該病人於該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對其診察並開立檢驗單後,由該院護理師對該病人採集血液檢體等節,有義大醫院107年12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458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5-66頁),堪信該檢驗報告單為義大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空言主張不知自己有在義大醫院接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云云,實不足以排除該檢驗報告單之證據能力。
5.查義大醫院為防止急診病人的血液檢體與其他病人之檢體混淆,病人至該院急診就醫時,需先在該院急診入口處接受檢傷分類,該院急診護理師會在急診病人完成檢傷分類的同時,將印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專屬條碼之病人手圈交予病人並要求病人將手圈穿載於手腕,作為後續診察、各項檢查及處置之前之病人辨識之用。又該院規定急診護理師對急診病人採取血液檢體之前,需先進行病人辨識,辨識方式係由急診護理師請病人說出病人自己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就該病人口述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該病人穿載之病人手圈所印病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進行核對,如核對結果一致,急診護理師需再以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病人之手圈條碼及血液試管條碼,經電腦判讀二者資訊一致後,急診護理師方能使用該血液試管對該病人採集血液檢體。當病人之血液檢體傳送至本院醫學檢驗部時,醫學檢驗部會再次核對血液檢體與病人資料,確認無誤後才會簽收檢體並上機進行檢體檢驗作業。因該院急診病人的每個檢體均有專屬條碼,在一般情況下,不會發生與其他病人檢體混淆的情形。為確保檢驗品質,避免檢測儀器判讀錯誤,該院醫學檢驗部每日均對檢驗儀器及檢驗試劑執行品管檢測作業,檢測方式為使用兩個已知濃度之品管溶液以檢驗儀器執行檢測。該院於107年3月16日執行之血液檢測儀器品管檢測數值結果均在合格範圍之內等節,業經義大醫院以上開函文說明在案,是依該醫院對於急診病患抽血檢驗之作業流程,以及每日對於檢驗儀器、檢驗試劑之品質管制,應不至出現被告所主張抽血檢驗結果可能有誤之情形,自難徒憑被告之個人臆測,遽認上開檢驗報告單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7頁、交易卷第16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前並未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僅有服用治療肺結核之藥物,服用後因暈眩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20時5分許,經義大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檢測值為27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0(換算公式為百分之〈mg/dL〉/1000)乙節,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空言主張警方於事故當日已對其實施過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零,其不知自己有在義大醫院接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且抽血檢驗結果可能有誤云云,質疑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均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駕車前所服用治療肺結核藥物之藥袋(見偵卷第19-25頁),經本院函請開立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釋疑被告服用上開藥袋所示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之情形?高雄榮民總醫院則函復服用上開藥物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之情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941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5頁),足見被告駕車前縱有服用治療肺結核之藥物,亦非造成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之原因。參以前述被告在車禍現場為救護人員聞有酒氣、因酒醉而未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紀錄明細內簽名;在義大醫院無法配合量血壓、躁動;因胡言亂語而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狀,堪認被告駕車前,應有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方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並出現上開酒醉狀態,被告辯稱:伊駕車前並未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受傷,被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270mg/dL),足見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參以被告呈現散發酒氣、酒醉等狀態,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喝酒不能開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其知悉自身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貨車上路,自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79頁),竟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0,超出法定值甚多,誠屬不該,並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車輛受損,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業據證人莊一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認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因酒後肇事受有外傷性小腸破裂、腸繫膜損傷併出血等傷害,而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於107年4月13日始行出院,有前引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自身亦蒙受酒後駕車之苦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