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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宏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未營業之天闊溫泉會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自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再由2樓房間後方陽台,推開未上鎖之日式拉門進入浴室,再將上鎖之房間玻璃拉門拔起後,進入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攜離。嗣天籟溫泉會館負責人徐○熾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被告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上開浴室與陽台間之日式拉門並未上鎖,浴室與房間之玻璃拉門則有上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8至34頁),堪認上開玻璃拉門具有房間對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僅拔起上開玻璃拉門置於一旁,並未對玻璃拉門造成任何破壞,自不該當「毀壞」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毀壞」與「踰越」安全設備要件乙節,即有未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述犯行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乙節容有未妥,業如前述,惟「毀壞」安全設備與「踰越」安全設備仍適用同一加重條款,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5 案),前開第1 至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請求對報告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及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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