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國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溫國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進行搜索,當場於溫國芳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公克,含包裝袋2 個)、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04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溫國芳所均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 至8 頁、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海洛因2 包、大麻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不詳處所」,施用方式則未記載,復未具體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大麻1 包,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