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公克,含包裝瓶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許,在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江茂川(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載為1 大包),並獲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起訴書誤載為1 小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警方因查緝江茂川販毒案件,至陳振輝上開住處對陳振輝強制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3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6公克,含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1.465 公克,含包裝瓶1 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振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4頁、22頁、68至75頁;偵卷第32頁)。並有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瓶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第2179號、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因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7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
甲、乙案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殘刑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9 月5 日再因假釋出監,嗣丙案於104 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27,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3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6公克,含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1.465 公克,含包裝瓶1 個),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詳偵卷第36頁、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