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陳瑋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陳瑋祥並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員警竟假冒女性身份透過臉書誘騙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上當赴約即遭警逮捕,員警顯係透過誘導之方式非法逮捕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6 月5 日以橋檢俊執崑緝字第596 號、橋檢俊偵地緝字第904 號通緝書予以通緝,並通知各處司法警察機關,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聲請人遭通緝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並解送橋頭地檢署等情,業據員警陳建威、嚴慶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該分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05800 號、第00000000000 號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既經橋頭地檢署依法通緝並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逮捕即屬依法有據。至聲請人所述其是遭警透過臉書佯裝身分與其攀談並相約見面後,其方受騙前往上開地點而遭警查獲,縱然屬實,亦僅屬警察之偵查手段是否合宜之問題,與員警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逮捕聲請人之要件無涉,聲請人以此指摘其遭非法逮捕,顯屬無據,是本件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橋頭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