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威德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威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與莊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22時5 分許,由莊志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威德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超商,渠2 人進入超商後,由莊志彬以身體遮掩該店店長鍾政廷之視線,並由宋威德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遊戲光碟3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宋威德、莊志彬事後各自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片。嗣經鍾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鍾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宋威德前因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 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3 年8 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 號、104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宋威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莊志彬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0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4228號、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3 月、4 月、8月、5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A 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B 案);後A 、B 案與另案殘刑5 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莊志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上開價值合計197 元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宋威德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被告莊志彬則至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威德、莊志彬2 人犯本案犯行後,係分別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乙節,業據渠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宋威德、莊志彬各自之犯罪所得,即分別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片,該等光碟片既未扣案,為免被告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分得之光碟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 ├──┼──────────────────┤ │1 │滿貫大亨遊戲光碟2 片(單價49元,價值│ │ │合計98元) │ ├──┼──────────────────┤ │2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片(價值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