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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配合檢察官及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有被告偵訊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6 公克)及其包裝袋│1 包  │
├──┼───────────────────────────┼───┤
│2   │使用過之夾鏈袋                                        │8 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7號
    被      告  翁乾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翁乾齊於100年間因毒品、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100年度審
    易字第3452號、100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10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1年間另
    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8月25日,其因吳金水販毒
    案件到場作證(吳金水所涉販毒案件另行偵辦中),復經警
    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前址實施搜索,扣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
    重0.1 86公克)、殘渣袋8只與吸食器1組等物,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
    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乾齊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扣案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
    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