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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97;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97)」,並增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林秉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岡106H8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案
    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以10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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