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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5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因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林秉珅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遂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秉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2628)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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