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秉珅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119)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