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7年6月25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犯為竊盜,附表編號3則為施用毒品之罪質差異,及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10.14 │97.10.13 │98.07.04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緝│ │ 年 度 案 號 │29226號 │34064號 │字第351號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99年度簡字第145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8.06.16 │99.05.18 │99.10.11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99年度簡字第145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98.07.20 │99.05.18 │99.12.01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 │ │ │字第1480號 │字第1480號 │字第1480號 │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06.26 │98.01.28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984號 │第10683號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4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1 │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99.12.06 │106.12.21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4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1 │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0.01.03 │107.01.16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字第1480號 │第741號 │ │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 │ │ │ │) │ │ │ └────────┴──────────┴──────────┴──────────┘ 得抗告(5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