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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伶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

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伶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定之執行刑,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在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10日)之前,然該罪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任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抽離,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予重覆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當不得再予重覆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捌│98年1月 │臺灣高雄地│98年7月 │臺灣高雄地│98年8月 │編號1至2│編號1至7│
│    │危害│月。      │4日     │方法院98年│22日    │方法院98年│10日(聲 │前經臺灣│前經臺灣│
│    │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請書附表│高雄地方│高雄地方│
│    │條例│          │        │1721號    │        │1721號    │誤載為7 │法院以98│法院以98│
│    │    │          │        │          │        │          │月22日) │年度審訴│年度審聲│
├──┼──┼─────┼────┼─────┼────┼─────┼────┤字第1721│字第5268│
│2   │毒品│有期徒刑肆│98年1月4│臺灣高雄地│98年7月 │臺灣高雄地│98年8月 │號判決定│號裁定定│
│    │危害│月。      │日      │方法院98年│22日    │方法院98年│10日(聲 │應執行有│應執行有│
│    │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請書附表│期徒刑11│期徒刑3 │
│    │條例│          │        │1721號    │        │1721號    │誤載為7 │月。    │年2月。 │
│    │    │          │        │          │        │          │月22日)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伍│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7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無。    │        │
│    │    │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98年│17日    │方法院98年│10日    │        │        │
│    │    │罰金,以新│        │度易字第  │        │度易字第  │        │        │        │
│    │    │臺幣壹仟元│        │325號     │        │325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伍│97年12月│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編號4、5│        │
│    │    │月,如易科│26日    │方法院98年│8日     │方法院98年│28日(聲 │前經臺灣│        │
│    │    │罰金,以新│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請書附表│高雄地方│        │
│    │    │臺幣壹仟元│        │4965號    │        │4965號    │誤載為8 │法院以98│        │
│    │    │折算壹日。│        │          │        │          │日)     │年度審簡│        │
├──┼──┼─────┼────┼─────┼────┼─────┼────┤字第4965│        │
│5   │竊盜│有期徒刑肆│97年12月│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號簡易判│        │
│    │    │月,如易科│31日    │方法院98年│8日     │方法院98年│28日(聲 │決定應執│        │
│    │    │罰金,以新│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請書附表│行有期徒│        │
│    │    │臺幣壹仟元│        │4965號    │        │4965號    │誤載為8 │刑8月。 │        │
│    │    │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6   │毒品│有期徒刑拾│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臺灣雲林地│98年9月 │編號6、7│        │
│    │危害│月。      │26日    │方法院98年│27日    │方法院98年│17日    │前經臺灣│        │
│    │防制│          │        │度訴字第63│        │度訴字第63│        │雲林地方│        │
│    │條例│          │        │8號       │        │8號       │        │法院以98│        │
├──┼──┼─────┼────┼─────┼────┼─────┼────┤年度訴字│        │
│7   │毒品│有期徒刑捌│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臺灣雲林地│98年9月 │第638號 │        │
│    │危害│月。      │26日    │方法院98年│27日    │方法院98年│17日    │判決定應│        │
│    │防制│          │        │度訴字第63│        │度訴字第63│        │執行有期│        │
│    │條例│          │        │8號       │        │8號       │        │徒刑1年4│        │
│    │    │          │        │          │        │          │        │月。    │        │
├──┼──┼─────┼────┼─────┼────┼─────┼────┼────┼────┤
│8   │竊盜│有期徒刑柒│97年8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 │本院106年 │107年1月│無。    │無。    │
│    │    │月。      │19日    │度審易字第│月27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        │        │
│    │    │          │        │1298號    │        │1298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