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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維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罪質、手段大致相同,且其犯行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故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5.04.29 │台南地院  │105.11.10 │台南地院  │105.12.05 │          │
│  │害防制│月        │          │105 年度訴│          │105 年度訴│          │          │
│  │條例  │          │          │字第612 號│          │字第612 號│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5.05.30 │橋頭地院  │106.03.09 │橋頭地院  │106.04.05 │          │
│  │害防制│月        │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          │
│  │條例  │          │          │訴字第67號│          │訴字第67號│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05.30 │橋頭地院  │106.03.09 │橋頭地院  │106.04.05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          │
│  │條例  │罰金,以新│          │訴字第67號│          │訴字第67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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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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