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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斌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斌錡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斌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4月1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1年1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月(即附表編號2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持有第│有期徒刑│106年7月16日│高雄地院│107年3月│高雄地院│107年4月│        │
│  │二級毒│5月,如 │中午某時許  │106年度 │14日    │106年度 │1日     │        │
│  │品    │易科罰金│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以新台│            │4722號  │        │4722號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共同販│有期徒刑│106年6月25日│本院106 │107年4月│本院106 │107年5月│編號2至4│
│  │賣第二│3年8月  │下午3時許   │年度訴字│19日    │年度訴字│8日     │所示之罪│
│  │級毒品│        │            │第396號 │        │第396號 │        │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
│3 │共同販│有期徒刑│106年6月10日│本院106 │107年4月│本院106 │107年5月│行刑4年8│
│  │賣第二│3年6月  │下午10時31分│年度訴字│19日    │年度訴字│8日     │月。    │
│  │級毒品│        │            │第396號 │        │第396號 │        │        │
├─┼───┼────┼──────┼────┼────┼────┼────┤        │
│4 │共同販│有期徒刑│106年6月10日│本院106 │107年4月│本院106 │107年5月│        │
│  │賣第二│3年6月  │下午11時53分│年度訴字│19日    │年度訴字│8日     │        │
│  │級毒品│        │            │第396號 │        │第396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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