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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永村陳薏伩王奕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智清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智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徐智清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延平一路708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郭曉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延平一路7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郭曉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智清可預見其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向郭曉萍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騎乘A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郭曉萍當場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5頁、交訴字卷第9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郭曉萍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致郭曉萍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是我看到B機車自摔,郭曉萍也看到A機車自摔;郭曉萍沒有告訴我她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她有沒有受傷,她馬上就站起來報警且行動自如,沒有看似受傷的情形。是我流鼻血,郭曉萍說有叫救護車,叫我不要離開,我有待在現場5分多鐘,因為要上班才離開,我也有跟郭曉萍說我要先走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揭時、地,與郭曉萍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與郭曉萍均人車倒地,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亦未獲得郭曉萍明示同意即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曉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11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8至24、28至32頁),自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是否發生碰撞乙節,證人郭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有發生碰撞,他的前輪撞到我的機車側面,應該是車子撞到車子,有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兩車滑倒後滑行撞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已足佐證證人前開所述屬實。且現場圖可見A車於現場留有4.1公尺之直線刮地痕(見警卷第18頁),應係A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法再控制A車,但A機車仍具相當速度而沿該路口東西向直線往前滑行,此時直線沿該路口南北向往前騎乘之B機車,自當可能與A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核無足取。遑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有關,無論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是否碰撞,無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應停留在現場,以完成救護傷者或責任釐清之義務,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知悉郭曉萍可能受有傷勢且未得到郭曉萍同意即離去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

⒉證人郭曉萍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對方都有摔倒,之後我就站起來立刻報警,我和對方都有受傷,對方沒有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雙方就跌倒,我爬起來之後報警。被告沒有跟我說任何話。當時對方在移動機車,我就跟他說請他不要離開,我已經報警,但是他沒有講話就直接騎車走了。當時因為腳痛,我彎腰在看我的腳怎麼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的一聲很大聲,屋主夫婦應該是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我跌倒、他也跌倒,我被機車壓在下面,只有左邊受傷,發生擦撞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話,只有跟路邊那個房子的主人講話。我有講話,但被告沒有理我,我跟他說我報警了、叫救護車了,請你不要離開,他就跟屋主那兩個夫妻說老闆在CALL他,他要趕回去上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移動機車,不要破壞現場,但是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沒有主動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覺得我的腳有點痛,所以把腳舉起來看有沒有怎麼樣,我那天穿的是牛仔褲,被告跟我距離大概一步的距離。我的褲子有破,左腳膝蓋的部份,我在看我傷勢的時候,被告也沒有過來查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113頁)。是證人所述前後大致一致,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當不至於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而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有後述之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

⒊案發當時現場明顯可見郭曉萍及被告均人車倒地,且周遭逐漸群聚多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A機車至郭曉萍身旁,郭曉萍右手指向舉起的左腿(17:50:4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9、55頁),是現場影像均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應可佐證證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則無論被告係向郭曉萍或郭曉萍身後之屋主夫婦對話,其視線均係往郭曉萍方向,而應可見郭曉萍手指指向舉起的左腳之動作。常理而言,一般人通常不會刻意抬起單腳,往往係要查看有無異狀,被告應能注意到郭曉萍之特殊舉動,而查悉其牛仔褲破損及左膝可能受傷。再衡酌若僅是輕微擦撞,周遭鄰居不見得能聽聞,可見互相碰撞力道非輕,而有一定聲響,周遭鄰居方出來關切。又當時雙方所騎乘者均為機車,相互撞擊之力道相去不遠,並無哪一方駕駛車輛較能保護人身安全之情,且雙方機車均倒地,被告本身亦有傷勢,其應可容易想見郭曉萍亦可能有受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問他有沒有受傷,我心中只有一個念頭想趕快回去工作,我只是依據我自己的觀察判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5頁),郭曉萍當時始終停留在現場,亦有意願與被告對話,然被告竟不肯出言稍加詢問其有無傷勢,亦未以任何方法確認郭曉萍傷勢。換言之,被告當時僅在乎自己行程,郭曉萍是否受傷、傷勢是否嚴重,後續應如何處理,均非在其考量當中,徒憑己意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另辯稱:有停留在現場5分鐘,離開前有向郭曉萍表示要先走,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然於17:45:58被告倒地,17:47:05被告站起身,17:47:29被告查看機車,17:48:17被告擦拭鼻子,17:50:23被告騎乘機車準備離開現場,17:50:44被告騎乘機車到郭曉萍身旁,17:51:11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9、48至55頁),則被告停留在現場雖有5分多鐘,但主要均係因自己受傷一時無法站起、查看A機車毀損情形及處理自己傷勢,並非在與郭曉萍交談,則其停留在現場之時間,顯非用於關懷郭曉萍傷勢或釐清肇事責任。又證人郭曉萍已證稱被告係向屋主夫婦表示自己要先走等語如前,是被告交談之對象實非郭曉萍。且被告從未敘及郭曉萍聽聞其出言要求先離去後之回應,自不能認被告係在郭曉萍同意之情形下而離開。又查,17:53:13救護車及消防人員抵達現場,18:02:01警車到達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68、56頁),是救護車與警車到場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分別僅7分鐘及17分鐘。被告就其須立刻離開現場之原因僅稱:我趕著回去工作,我們是在疊55加侖的鐵桶,這種工作要有兩個人一起作業,一個運進來,一個助理再把桶子運下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然此類工作並非無可替代,而必須要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被告仍可向公司老闆表示因發生車禍事故不及到場,可改派其他同仁前往;也無急迫性,而必須緊急處理不能有任何延宕。況被告縱因個人因素需先行離去,也能留下自己連絡方式,以便日後與郭曉萍互相連絡,妥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郭曉萍業已多次明白表示反對被告離去之意如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強行要離開,我也不能拉著他,我不明白的是說他為什麼不能等警察來他就要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可見郭曉萍係因被告對其反對置之不理,因無可奈何也無能力多加攔阻,並非默示同意被告離去。

⒌至證人郭曉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我有受傷,我有跟家人講說我人沒有什麼很大的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5、107頁),然被害人雖因當下自認傷勢並非嚴重,且為避免家人擔心,而未向家人多加強調自己傷勢。又當時郭曉萍對話對象並非被告,並非向被告表明自己未受傷,被告實不能逕自臆測被害人有無傷勢,而應主動向被害人確認其所稱「人沒有很大的受傷」之真意為何。又被害人雖未主動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勢,然其可能因當下被告之傷勢(流鼻血)更為明顯,暫時忍耐而優先處理被告之傷勢,或認為被告應會留在現場處理,尚有時間確認雙方人車受損情形而未及告知。被告顯未向被害人親自確認傷勢狀況如前,難認被害人曾致電向家人報平安或未主動告知被告其有受傷,即表示其並未受傷之意,自難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郭曉萍既證述其未告知被告自己受有傷勢如前,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係已確知郭曉萍有受傷仍離去,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被告可得而知郭曉萍受傷之可能性極高,卻無所謂而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主觀犯意上屬有預見而對此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起訴書此部份亦應予以更正。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駕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7、14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害人傷勢甚輕,並非倒地不起而僅能有賴被告在場救援,且被害人業已自行叫救護車,救護車即時到場,被告離去對被害人傷勢影響之程度有限。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物流運務士、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前妻扶養,須按月給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於量刑意見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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